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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宁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绥宁县人民政府 编辑:黄生勇 2026-06-11 09: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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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发〔2026〕3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宁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绥宁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绥宁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邵阳市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励补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稳妥有序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将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牵头工作。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协助做好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带头践行文明节俭治丧,带头推行火葬与生态安葬,带头实施文明低碳祭扫,带头倡导殡葬改革。

第二章 丧事活动

第八条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县殡葬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办理丧事活动,要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作用,大力倡导厚养薄葬,节俭办丧。农村治丧大力提倡“三三制”(3人管理,时间不超过3天,总开支3万元以内)。

第十一条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县卫生健康局,并依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再火化。

第十二条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死亡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养老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除县殡仪馆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须向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须在县殡仪馆进行集中治丧。集中治丧范围:东至经发国际、川石电力新村,南至县委党校、县殡仪馆,西至二自来水厂,北至百马滩大桥。该范围随着县城建设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治丧期间禁止以下违背公序良俗、妨碍公共秩序、噪音扰民的行为:

(一)禁止搭建灵堂、灵棚;

(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禁止抬灵柩、“猪羊祭”等游丧行为;

(四)禁止出殡沿途抛撒冥纸、冥钞;

(五)禁止出殡沿途敲锣打鼓、吹奏哀乐;

(六)禁止送葬车队阻塞妨碍交通。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十五条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死亡证明信息。

第十六条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不得外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不得倒卖、泄露逝者信息,建立与殡仪馆直接对接的闭环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丧主应在遗体接运时根据殡仪馆内悼念厅租用情况自主选择悼念厅,遗体进厅后原则上不得调换。

第十八条 在县殡仪馆治丧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遗体在县殡仪馆的保存期(冷藏)一般不超过3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

第十九条实行以基本殡葬服务为主,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方式。相关费用按相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政策享受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提供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四章 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补

第二十一条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倡导骨灰格位安葬,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禁止将非殡葬设施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死亡后,丧主或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申请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励补助,所需资金从县财政相关补助经费中列支:

(一)具有绥宁县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未登记户口的婴儿死亡,父母一方是绥宁县户籍的;

(三)经公安机关检验确认的无名遗体(直接减免);

(四)自愿无偿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的捐献者;

上述补助范围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该政策。

(一)国家公职人员、享有国家或单位丧葬费补助(丧葬抚恤金)的人员(自愿无偿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的捐献者除外);

(二)因实施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击毙的或被执行死刑的人员;

(三)遗体保存期间和火化后违规在城区搭棚办丧或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四)遗体火化后违规发生骨灰装棺再葬、乱埋乱葬、修建大墓和硬化墓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惠民殡葬补助项目:

(1)殡仪车辆接运遗体费用(往返25公里内);

(2)殡仪馆72小时内遗体暂存(冷柜)费用;

(3)拣灰炉遗体火化费用;

(4)1年内骨灰寄存费用;

(5)200元以内可降解的骨灰盒或骨灰容器1个。

超出补助项目标准或选择其他殡仪服务项目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在补助之列,应由逝者直系亲属(监护人)按标准支付。特困供养人员以上费用全免。

第二十四条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对象及标准:

1.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对象:

指逝者的直系亲属(监护人)自愿在政府批准的合法公墓、骨灰堂以节地生态安葬的方式安葬逝者骨灰;农村居民遗体火化后骨灰入葬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墓穴的,或到县殡仪馆进行节地生态安葬的。

2.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标准:

(1)在民政部门监督下将逝者骨灰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定区域撒散的奖补3000元;

(2)将逝者骨灰采取花葬、树葬、草坪葬的奖补2000元(每葬位占地小于0.5m2且卧式墓碑不超过0.2m2);

(3)将逝者骨灰入葬本辖区内合法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墓穴的奖补1000元;

(4)将逝者骨灰壁葬或在骨灰楼、堂永久安放的奖励500元。

节地生态安葬奖励只能申请以上一种标准,且以最高标准为限,不能重复奖励;对骨灰进行二次安葬的不再享受上述奖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 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在结算时实行先付后补。补助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由丧主自行承担。丧主应在逝者出殡前办理完费用结算手续。丧主应主动办理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手续,将其交给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以便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每季度汇总报县财政局结算核算。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需对批准补助对象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励补助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章 火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在县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火葬区,党员、干部去世后必须实行火葬(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除外),不得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安葬。

第二十七条公民生前遗嘱火化或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无名、无主遗体以及特困供养人员遗体火化后,骨灰两年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六章 墓葬管理

第三十条公益性公墓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应当建造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和活人墓。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2人及以下的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墓穴的使用年限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和公墓,须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县民政局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在治丧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由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耕地,毁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县林业局、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查处;存在搭建灵堂、灵棚,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礼炮等),抬灵柩、“猪羊祭”,出殡沿途抛撒冥纸冥钞、敲锣打鼓、吹奏哀乐等游丧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民政局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或者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由县民政局牵头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县殡仪馆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民政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视频图像信息;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骨灰格位、墓位,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各单位要负起推行殡葬改革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干部、职工和退休人员加强思想教育,对拒不火化、违规治丧、乱埋乱葬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立健全执法联动制度机制,加强执法协作配合。对发现党员涉嫌违反党纪、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有权向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民政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倒卖炒卖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处罚;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卫生健康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落实国家支持殡葬行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殡葬服务机构的水、电、热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县城建成区集中治丧范围外的公民自愿到县殡仪馆治丧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我县此前的殡葬管理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上级政策有变,按上级文件执行并同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来源:绥宁县人民政府

编辑:黄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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